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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杜庭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DINH L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DINH LUYEN(中文姓名:杜庭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犯行,且於台灣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DO DINH LUY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杜庭練)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162線10.2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DINH L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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