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4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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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6至7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補充為「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建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威及黃○榮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適警員巡邏發現事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黃○威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同向由黃○威所駕駛搭載黃○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黃○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威及黃○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建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威及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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