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4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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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和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台三線竹崎公園大門前(台三線276.9公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禮讓幹線道車優先,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佳穎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朝和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李佳穎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見李佳穎趴在地上良久無法起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李佳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暨光碟、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相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竟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時,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及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1、33、59至65頁),考量其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已屆OO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肇事逃逸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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