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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宗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宗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宗輔於民國113年6月13日9時許至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18巷附近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59號之1前因自撞李冠樟之住處而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時2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羅宗輔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冠樟警詢所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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