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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中文名:阿卡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中文名:阿卡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6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且其所犯並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中文姓名:阿卡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旺宏塑膠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與工業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SAN AEKKALAK(中文名:阿卡拉,泰國籍)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0日,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對於遵守法律之意識欠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刑罰之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功能,加重其刑並不至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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