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5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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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同罪質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值4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何柏緯 ○ OO○○○○O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緯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某間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半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9線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甚重,於同日19時4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處理調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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