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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致逆向行使與被害人張樵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推撞至路旁,造成被害人受有下巴穿透撕裂傷、下齒齦撕裂傷等傷害。
然被告未留在現場立即報警或施予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延宕被害人獲救之時間,更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交通事故後,因一時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慮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自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檢察官起訴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張嘉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16線公路,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南向出口引道,逆向自南向北的方向行行駛,撞擊由張樵鋒(未提告訴)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致張樵鋒受有下巴穿透撕裂傷、下齒齦撕裂傷等傷害。
張嘉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徵得張樵鋒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旋即駕駛原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被告張嘉賢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樵鋒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和解書、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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