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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秋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80之1號之住處,食用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0號之1前時,因受酒精影響,駕駛失當,撞擊王興墨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高秋萍人車倒地受傷。
其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由警方獲報前往該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秋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興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核被告高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不知警惕,仍於大量攝取酒精飲品及食物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狀態及駕駛能力,以致肇事致己成傷,並損及他人財產,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生實害。
再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高於刑法所定之標準甚多。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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