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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犯罪事實:曾俊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曾俊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胡○○、賴○○於警詢時、告訴人朱○○、黃○○於警詢及檢
- (三)公路監理資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吳國君
- (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八)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判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二)加重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行車交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三、酒醉駕車。
-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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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胡○○所駕駛,沿友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俊瑋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朱○○所騎乘搭載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黃○○因而人車倒地,朱○○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黃○○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俊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賴○○於警詢時、告訴人朱○○、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資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康悅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八)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2.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二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但本院考量被告雖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但案件移送至地檢署及本院後,經檢察官電聯及本院傳喚,均無從聯繫被告,顯然被告對本案態度消極,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並因而撞擊數輛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朱○○、黃○○二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黃○○因而進行數次手術,並住院14天始出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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