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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景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景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10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現場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6至7、10、11、1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景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復斟酌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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