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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 二、核被告劉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劉川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川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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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更因受酒精影響而行車不穩,擦撞停放路邊之小客車等情,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非初犯,顯見被告前次遭查獲後,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劉川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川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路0號「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之店面內,飲用不詳酒類1、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牌照因前案酒駕遭吊扣)。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王O琪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前往該醫院對劉川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川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自撞案件現場調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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