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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文隆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徐詩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2008、459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文
徐文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見交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交安組警員洪晨峰前
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
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恪遵交通規則,騎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釀成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
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給付外(參交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付款(見交訴卷第27-29 頁調解
筆錄、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61-65 頁陳報匯款資
料),綜合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暨被告年逾6 旬、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
58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悟之意,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復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及意見(另可參交訴卷第33-35 頁陳報狀),均如
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之
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
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
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
,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 支付金額 (新臺幣) | 支付對象(被害人) | 支付方式 |
1 | 200,000元 | 廖欽專 鐘美麗 廖愷悌 | 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至114 年 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參交訴卷第27-29 頁調解筆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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