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8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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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MMF-7969」更正為「MMF-7967」,第4行「163縣」更正為「163線」,第6行「312毫克(即百分之0.183」更正為「312mg/dl(即百分之0.312」,來源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仁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飲料,竟於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63縣6.3公里時,自摔倒地,後送醫救治,為警經其同意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2毫克(即百分之0.18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因上揭事實在醫院內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製作筆錄,詳見移送書所載,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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