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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酒屋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未久,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車輛失控自撞安全島。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同日晚間11時3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發生自撞安全島事故,已對道路交通造成實際損害;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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