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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林其輝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其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至15時許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無照(易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分別擦撞蔡嘉晃、周明龍、謝承叡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227-UJ號、2910-MA號自用小客車;
陳見成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及腳踏車;
王郁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JA-3877號自用小客車;
洪宇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林其輝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嘉晃、周明龍、陳見成、王郁雯、謝承叡、洪宇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1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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