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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陳致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朋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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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陳致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8時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盧義路306372燈桿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擦撞路樹及306372號燈桿,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陳致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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