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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玶於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住所,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VN-3987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102221號燈桿前,不慎自摔,警察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江宜玶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照片。
三、核被告江宜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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