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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傳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中正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嘉175線道路0.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傳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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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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