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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
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罪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郭朝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為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山區某不詳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返家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上揭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隨地亂吐痰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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