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交簡,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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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催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催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特富野古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44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64.5公里處,自撞摔入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分許對石催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石催傑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酒測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在本案適用法條部分並未修正,自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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