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甘惠幸
吳家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惠幸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淇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安士元與甘惠幸係男女朋友關係,吳家淇係安士元、甘惠幸之友人;
蔣○○則係甘惠幸之前同事。
安士元、甘惠幸因認蔣○○有參與誆騙甘惠幸出國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該2人遂偕同吳家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搭車前往蔣○○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之住處(住址詳卷),欲找蔣○○對質理論。
嗣安士元、甘惠幸及吳家淇於同日凌晨0時54分,抵達蔣○○上開住處後,該3人因見該處大門緊閉,認大門業已上鎖,該3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甘惠幸以用腳踹該大門之方式,將該大門踹開,致該大門之門鎖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蔣○○。
其後,安士元、甘惠幸及吳家淇復無故進入蔣○○上開住處庭院,朝室內大聲叫囂,惟因蔣○○始終閉不出面,安士元、甘惠幸及吳家淇方始悻然離去。
㈡案經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安士元、甘惠幸、吳家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8至11、12至14頁,偵卷第57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7至6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大門毀損採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17、18至21頁)。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安士元、甘惠幸、吳家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安士元、甘惠幸、吳家淇上揭所犯毀損器物罪、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安士元、甘惠幸、吳家淇就上開毀損器物、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安士元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
被告甘惠幸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
被告吳家淇前已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均係因言語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並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安士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甘惠幸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吳家淇五專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