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簡,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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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刻「許峯瑋」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2印文數目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自強透過友人介紹辦門號換現金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其明知未經許峯瑋同意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以申辦一門號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與上開2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其中1名成年男子將上開盜刻之「許峯瑋」印章1枚,連同許峯瑋本人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交付與陳自強後,再由陳自強於110年2月5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林森門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申請文書,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虛偽記載「陳自強代許峯瑋」之旨及於代理人簽名欄簽名,申請新門號0000000000號業務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承辦上揭業務,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自強,足生損害於許峯瑋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案經許峯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許峯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帳款催繳通知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4至3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5月4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11846號書函暨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3至1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持許峯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本案門號,然其非係偽以許峯瑋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係佯以受告訴人許峯瑋之委託申辦,並未自稱為許峯瑋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而不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盜刻「許峯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偽造「許峯瑋」之印文,以達詐欺取財目的,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許峯瑋」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峯瑋」本人同意代為辦理門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與他人謀議冒用「許峯瑋」名義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申辦門號而行使之,所為均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書及印文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許峯瑋」之印章1 顆及印文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承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及服務 偽造之申請文件及其出處 所在欄位 印文數目 1 110年2月5日 0000000000新辦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 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許峯瑋」印文共2枚 2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 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上方空白處 「許峯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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