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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蔡O珊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孟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6元,當場給付9,000元,惟餘款1,216元之部分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即113年4月11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並使被告重視本案調解之結果及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1,216元之損害賠償金(即調解筆錄之餘款),並向公庫支付5,000元。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因被告已先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9,000元,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楊孟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購物時,趁蔡O珊離開座位,並將背包放置該處如厠之際,徒手竊取蔡O珊所有置放背包內之錢包現金新台幣9000元,得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為蔡O珊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O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楊孟衡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珊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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