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佑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佑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其中1萬元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嗣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得2萬元,其中1萬元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莊佑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欣於民國112年7月5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其當時任職之「仁義湖岸大酒店」地下1樓餐廳櫻花閣包廂內進行櫃臺整理工作時,見其同事即酒店餐廳主任吳家淇將錢包放置於櫃臺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錢包內竊取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將之藏放於身著衣物之口袋內。
嗣吳家淇發現其所有之現金遺失,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佑欣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家淇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竊得之款項全數歸還,此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