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1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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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嘉義○○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BM000-H113023 於
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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