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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瑄宗與何承祐相識,雙方並有債務糾紛。
陳瑄宗因認何承祐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0時,偕同他人至其父陳火龍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叫囂之情事,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何承祐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以持木棒砸擊之方式,毀損何承祐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之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何承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認告訴人對其叫囂,即毀損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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