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06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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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有期徒刑8『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甲○○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毒品吸食器,並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未免執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火車站後站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6或7日20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5月8日15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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