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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江成威於113年8月15日9時12分許,在葉○○(不提出告訴)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見葉○○置放在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存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含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去。
嗣葉○○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旋即追呼江成威,江成威遂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留及棄置上開愛心零錢箱(現金1,000元業由葉○○取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江成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6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證人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13至15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警卷第17、18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
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零錢箱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含箱內現金1,000元),經被害人於現場自行取回,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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