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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冀平
選任辯護人古富棋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冀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7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路000號之店面側門,見該門戶沒關閉,也無人看守,亦無人居住在內,即進入後竊取楊夏瑜所有之快速爐2個、烤箱1個、鐵椅1張及數件不鏽鋼餐盤等物品,得手後即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李冀平在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夏瑜在警詢之指述、被害報告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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