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1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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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拿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事多卡、悠遊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秉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李玉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3,500元)、8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好事多卡、悠遊卡(價值300元)各1張,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范秉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秉蘴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3月(3次)、2月(14次)、2月,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范秉蘴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戲水區涼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玉蓮所有,置放在該涼亭下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好事多卡及悠遊卡(含300元)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該處,嗣取出該皮包內之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棄置不詳處所。
二、案經李玉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秉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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