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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馭翊間之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土地代書、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收入穩定、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因故與林馭翊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電梯口前,對林馭翊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馭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馭翊起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是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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