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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揭2案件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村00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民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乙份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預計113年5月4日始能執行完畢,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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