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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宗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湯宗彬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桂冠電子遊戲場」消費,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店內開分員姜智玲於百家樂遊戲機檯,以1元開1分之比例,開分1000分供湯宗彬進行把玩遊戲,湯宗彬於1分鐘內隨即把玩完畢。
其明知自己無足夠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向開分員周婉琪、姜智玲佯稱朋友馬上會來付款,由周婉琪、姜智玲以賒帳方式(共計賒帳8萬元),陸續開分18次共計8萬分,供湯宗彬把玩遊戲,湯宗彬因而詐得玩遊戲機台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被告湯宗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姜智玲、周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照片、開分明細、本院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姜智玲、周婉琪與被告之聯絡紀錄、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姜智玲 尚應給付共計35,00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分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周婉琪 尚應給付共計35,00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分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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