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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吳采樺於警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葉士豪與張嘉雯為前夫妻關係,葉士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 三、案經張嘉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嘉雯
-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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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吳采樺於警詢之陳述」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與張嘉雯為前夫妻關係,葉士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前妻張嘉雯名義借用其證件,以張嘉雯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然葉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張嘉雯同意,私自開通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綁定張嘉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2年03月23日04時50分許起至112年03月26日13時27分許,如附表所示接續盜刷遠傳電信小額付費計16筆(共計新臺幣3萬元),致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上開消費係經張嘉雯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張嘉雯前開門號帳單中,致生損害於張嘉雯,並因而詐得免於給付上開商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嗣張嘉雯收到電信帳單,發現有不明多筆消費,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嘉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嘉雯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遠傳電信消費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雙向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上開門號開啟小額支付功能之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112年3月23日);附表編號7號至16號(112年3月26日)所為,分別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獲利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核屬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下同】) |
1 | 112年3月23日 4時50分19秒 | 3,000元 |
2 | 112年3月23日5時35分27秒 | 3,000元 |
3 | 112年3月23日6時52分14秒 | 3,000元 |
4 | 112年3月23日7時38分52秒 | 1,000元 |
5 | 112年3月23日7時50分26秒 | 3,000元 |
6 | 112年3月23日10時46分12秒 | 3,000元 |
7 | 112年3月26日9時04分56秒 | 1,000元 |
8 | 112年3月26日9時35分37秒 | 1,000元 |
9 | 112年3月26日9時45分15秒 | 1,000元 |
10 | 112年3月26日11時52分45秒 | 1,000元 |
11 | 112年3月26日12時01分00秒 | 1,000元 |
12 | 112年3月26日12時08分59秒 | 3,000元 |
13 | 112年3月26日12時47分5秒 | 3,000元 |
14 | 112年3月26日12時51分51秒 | 1,000元 |
15 | 112年3月26日13時12分41秒 | 1,000元 |
16 | 112年3月26日13時27分03秒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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