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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峰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峰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峰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月11日4時許,在瞿耀國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旁之「打貓KTV」消費。
巫峰嘉明知其僅攜帶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無資力支付逾此數額之消費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該KTV訂「A2」包廂使用,並消費湯品、酒類等餐飲,消費金額達1萬4,050元,致使瞿耀國誤信巫峰嘉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依巫峰嘉指示提供前揭包廂、餐飲予巫峰嘉。
嗣於112年12月11日4時許,巫峰嘉欲結帳離去該KTV時,僅支付瞿耀國4,000元,其餘10,050元金額無法支付,瞿耀國始知受騙乃訴警究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消費1萬4,050元,僅支付4,000元後,便未再支付剩餘之10,0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錢帶不夠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除被告上開供承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瞿耀國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消費明細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KTV」類型之附有服務之餐飲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上開場所消費之交易常態,顧客進入上開場所點用餐飲及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若顧客利用此等消費型態先消費後付款之機制,隱瞞其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或意願之事實,使店家誤信其有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服務予顧客時,其所為之舉措於社會通念上自可認確含有詐欺店家之意,而該當於上開之舉動詐欺甚明。
⒉被告自承其前往「打貓KTV」時僅攜帶4,000元,過程中店內小姐一直要求其唱歌、喝酒並索取小費,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理應知悉自身所攜帶之現金是否足以支付餐飲、酒水及包廂費用等,然被告非但未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停止消費,反而自112年12月10日21時許消費至同年月11日4時許,可見被告欲在明知身上現款不足之情況下,利用上開先消費後付款模式之機制,向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取得店家所提供之餐飲及包廂服務,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其請家人或朋友協助付款時,亦推諉未為處理,是其所為,自該當於上開所稱之舉動詐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在「打貓KTV」所消費之湯品、酒類等餐飲,此部分屬財物,至包廂費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係以一消費行為,同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全額支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猶隱匿其其無意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恣意進入「打貓KTV」消費達1萬4,050元,意欲就超出其所有之現金部分詐取獲利,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亦未到庭(本院卷第21頁),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為10,05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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