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將其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當場遭OO公司員工鄭O良及葉O德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將系爭H型鋼歸還」補充更正為「並將該等H型鋼32支搬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惟當場遭OO公司員工鄭O良及葉O德發現制止,復依鄭O良及葉O德之要求將該等H型鋼32支從車斗卸下歸還」、證據補充「被告陳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盜之標的物為H型鋼,因重量沈重,且數量達數十支,僅憑人力並不易於運送,故被告透過小貨車輔助以方便載運。
既然上開H型鋼業經被告置於小貨車車斗上,而處於隨時可以將之搬離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將上開H型鋼32支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顯有誤會。
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O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恣意竊取本案H型鋼32支,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當場遭告訴人之員工發現制止後,立即將H型鋼32支悉數歸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05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台18線78.8公里處旁置料場內,徒手竊取O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H型鋼32支,並將其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當場遭OO公司員工鄭O良及葉O德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將系爭H型鋼歸還。
二、案經OO公司委由吳O通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遠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H鋼,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先前有徵詢現地施工交管人員同意,才會將H型鋼搬上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O通之指訴與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O地即工地現場交管人員之結證 未曾看過被告,也未允許被告拿取系爭H鋼之事實。
4 證人葉O德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含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