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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 ○○ ○○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青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00(000號房)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乙份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末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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