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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凌係蔡○○之女,黎○○係蔡○○之友,蔡嘉凌因不滿遭蔡○○辭退,即基於毀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手持安全帽砸向紗門,致紗門彎曲凹陷及紗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紗門所有人蔡○○。
蔡嘉凌未因而洩恨,另起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將門口盆栽往門上摔,致盆栽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盆栽所有人黎○○。
二、證據:
(一)被告蔡嘉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及黎○○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就告訴人蔡○○部分,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
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有異,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竊盜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
各告訴人受損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同種罪名、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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