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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吸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侑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楊棟嘉所有暫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及機臺前方地面上之手錶1只、沙金公仔1個、NIKE造型音箱1個及磁吸充電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220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侑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經查,依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9日1時55分,從民生村忠孝街147號(娃娃機店)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換錢,因為我將夾到的物品放在機臺、地上,想說一下子就回來,殊不知在我離開的時候,有人竊取我夾到的物品等語(警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係刻意將手錶1只、沙金公仔1個、NIKE造型音箱1個及磁吸充電器1個等物暫置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而非偶爾將上開物品遺留在該處,顯見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7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1頁),以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偶然看見告訴人暫時放置在該店內之前述物品,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將手錶1只、沙金公仔1個、NIKE造型音箱1個等物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手錶1只、沙金公仔1個、NIKE造型音箱1個及磁吸充電器1個,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磁吸充電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錶1只、沙金公仔1個、NIKE造型音箱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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