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乙○○與A女(身分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未婚生有
- (二)乙○○、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各別犯意,明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訴。
-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
-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112年3月24日調查筆
- 三、因被告乙○○、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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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蓉
黃立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均緩刑貳年。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身分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未婚生有一兒,為雙方共同監護,雙方因育兒問題而在嘉義市某幼兒園(地址詳卷)發生糾紛,詎乙○○之妻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49分47秒起以手推打A女頭部,再於同日時分52秒起,強行拉住A女長髮,乙○○見狀萌生傷害犯意,與甲○○在傷害犯意範圍內,因犯意聯絡而合致,由乙○○於同日時分53秒以左手勒住A女脖子,以致A女、乙○○均跌倒在地,乙○○復以坐下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迄同日時50分5秒乙○○才放開A女,而甲○○一直拖著A女頭髮,且阻止A女撥打電話,從幼兒園內一直拖行到幼兒園外路邊,見A女倒地仍強為拖行而不罷手,讓乙○○駕車載小孩離去,直至同日時53分8秒,在該幼兒園2名職員勸阻下,甲○○才放開A女頭髮,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達3分16秒,並與乙○○共同造成A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兩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二)乙○○、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各別犯意,明知A女於上述時、地行動自由已遭甲○○剝奪,完全無力還手,乙○○當時所受左膝3*1cm擦傷、左腳背1*1cm擦傷、右膝6*5cm血踵之傷害,是其對A女為傷害犯行所造成;
甲○○當時所受右手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是其對A女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所造成,乙○○、甲○○竟於112年3月24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各自虛構自己於上開時地遭A女出手毆打,造成自身受有上述傷勢而誣指A女涉犯傷害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A女犯罪嫌疑不足及乙○○、甲○○事後撤回告訴而處分A女不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
三、因被告乙○○、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故被告乙○○不在犯罪事實(一)之起訴範圍內,又A女撤回被告甲○○所為屬於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其撤回效力則不及於屬於被告甲○○所為屬於非告訴乃論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此外,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本案被告甲○○當時僅是為阻擋A女制止被告乙○○抱走小孩,才出手傷害A女等情,業經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係在被告乙○○與A女因小孩發生爭執時,才生以私力拘束妨礙A女身體行動自由之犯意,僅係用傷害行為當手段,被告甲○○主觀上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被告甲○○於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強制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於A女經其2人誣告案件不起訴確定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故就所犯誣告罪,均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2人已與A女和解,A女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
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暨渠等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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