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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華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2日19時許」、「下午1時54分許」更正為「13時38分許」、「雖雨籃球場旁停車場」更正為「親水公園大門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恭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各次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50萬元、13,800元,被害人馬如龍、告訴人朱國偉所受之損害,已領回失竊物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黑色後背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2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8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恭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前,見馬如龍所有的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歸還),車門沒鎖,啟動鑰匙插在啟動鑰匙孔,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進入駕駛座,啟動上開車輛,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供自己代步之用。
張恭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雖雨籃球場旁停車場,見朱國偉停放在場內之普重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衣服3件、褲子1件、襪子3雙、刮鬍刀1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雨衣1件、雨鞋1雙,均已歸還),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馬如龍、朱國偉等2人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朱國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恭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偉、證人即被害人馬如龍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恭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張恭華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竊得的贓物,已歸還,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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