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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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易字卷第61-6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及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相同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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