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23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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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僅為一己之便利,即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不僅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表示不再提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魏明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村00號前,徒手竊取陳兆泰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陳兆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芳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兆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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