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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伃秀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264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伃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中,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簽「唐紹淇」、偽簽「邱秀束」並於旁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8 萬元不等,面額非鉅,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已獲取被害人等諒解、不追究(參偵卷第71頁筆錄;
訴卷第17頁、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1頁和解書),其情狀應堪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以上開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危害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等權益受損,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並獲得被害人等同意原諒,皆如前述,減輕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各次偽造本票數量與金額,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62頁筆錄所載),暨起訴書亦建請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被告所犯4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同,以及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等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亦獲被害人等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等,因既已就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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