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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勛與黃翊寧分別為國立中正大學通訊工程學系與成人及繼續教育學系學生,並均為在Dcard網站註冊帳號用戶與該校網球校隊成員,蘇子勛因對黃翊寧部分日常作為有所反感,其明知Dcard網站為不特定且人數眾多之用戶均可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晚上8時51分前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601號房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使用其註冊帳號登入Dcard網站,在文章標題「哪個系正妹最多?」貼文下,張貼「不可能是成教吧..畢竟貴系大二有nina這種貨色在」、「醜到哭還一直自以為發噁爛自拍然後明明就完全沒料還整天照自己胸部」等內容之貼文,待黃翊寧之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前某時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內容並轉貼連結與黃翊寧後,經黃翊寧在上開網站加以質問,蘇子勛續而回應張貼「只是很受不了沒本錢卻整天自以為甚至幻想身邊很多帥哥都喜歡暗戀他的這種人而已」等內容,足以貶損斯時就讀國立中正大學成人及繼續教育學系二年級並使用英文名「nina」之黃翊寧的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黃翊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蘇子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狄卡字第112070607號函、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轉貼貼文截圖與本案Dcard網站貼文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貼文對告訴人辱罵之舉動,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被告主觀動機等因素,堪認被告是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在同一場所、甚為相近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本案發生時為受有正規教育之大學生,縱因其對告訴人何等日常作為有所不滿、反感,當知仍應於他人所為已達觸法、違法程度前給予適度之尊重,或訴諸理性管道尋求溝通、解決,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貼文之網站性質、規模與內容),而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以任何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諒解,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有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其本案是使用行動電話上網貼文、留言(見偵卷第6頁反面)。
但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該行動電話廠牌、手機並非明確而無從特定。
且衡酌行動電話係現今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復為吾人在生活中所賴以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媒介,被告本案應僅係偶然見到Dcard網站文章標題「哪個系正妹最多?」貼文,並思及對於告訴人有所反感始有本案犯行,則上開行動電話僅是偶然遭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並兼衡為避免造成執行之困擾,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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