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0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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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招明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如下:

主 文

江招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昭明為江文生之長子,江招福、江招誠2人則為江文生之次子、么子。

緣江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江昭明、江招福、江招誠。

江昭明明知江文生已死亡,不得再為以其名義前往金融機構提款等法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持附表編號1-2所示江文生所申設金融帳戶存簿及印章,以江文生之名義蓋印後,填寫取款憑條,再向承辦人員持以行使,佯稱提款人即為江文生或江文生兒子,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江文生仍在世,提款者係江文生或經江文生授權之江文生兒子,而同意提款,江昭明因而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0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關管理提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江昭明於審理中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總集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0月18日合金嘉義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盜用「江文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訴卷第11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同日先後冒用江文生名義提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被告於江文生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銀行取款條領取江文生帳戶內存款,除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額亦非甚鉅,且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之「江文生」印文共2枚,係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既均已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足認該等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提領共計14,75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1年8月5日10時59分14秒許/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生) 1,650元 現金提領 2 111年8月5日10時57分1秒許/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6)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生) 13,100元 現金提領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昭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持父親江文生銀行存摺、印章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領出之後按父親遺囑分給二弟跟三弟,伊亦確實分給渠等,伊係匯款給渠等,剩餘的錢留給伊兒子,係父親江文生交待的云云。
2 證人江招誠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證書各1份、111年8月5日合庫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
佐證江文生死亡及遺囑分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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