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2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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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誤載「111 年度易字第577 號」應更正為「111 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於112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竊盜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電動自行車供代步之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將竊得電動自行車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害人意見表示(見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嘉簡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減輕損害,暨其年近6 旬、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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