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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NG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NGUYEN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NGO VAN NGUYEN因與馮山優有糾紛,並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馮山優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持刮鬍刀片刮損林阿琳所有之上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林阿琳。
二、證據名稱:被告NGO VAN NGUYEN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林阿琳、證人馮山優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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