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5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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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約午時許(參警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暨調整)」,以及末行「己」應更正為「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腳踏車供,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將竊得之腳踏車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見警卷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減輕損害,暨其年逾7 旬、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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