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35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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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陸續將監視器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等;⒉造成告訴人亞洲大樓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嘉簡卷第27頁電話記錄查詢表);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查被告分別持掃把、鐵棍毀損本案共6個監視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2分許之期間內,分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亞洲大樓1樓、9樓及頂樓天台,分持掃把、鐵棍敲擊架設在該處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共6個,足以生損害於亞洲大樓之全體住戶。
嗣因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建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受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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